北京一位业主钱某因为没有按管理员要求修改群昵称,被该群管理员移出群聊。钱某认为,管理员要求其在群昵称中备注楼号、房间号,侵犯其隐私权,将管理员林某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否选择遵从涉案微信群规则,以及是否应被该微信群接纳的事实判断本身,应落入社会交往范畴,该行为并未创设民事法律关系,无需民事法律介入予以调整,最终裁定驳回原告钱某的起诉。
据了解,2019年,原告钱某便加入了该业主微信聊天群,林某是群管理员之一。2021年7月13日,该群管理员要求群内业主修改用户名,格式为“楼号+房间号+姓名”,非业主和广告商自动退群,同时还表示,不修改者将在一周后被移出群。7月23日,钱某在群聊时表示,业主住址属于个人隐私,业主是否愿意公示是业主的个人权利。有人回复钱某说,“群有群规,如不愿修改可以不进群”,并以言论自由不等于在群里随意说话为例类比。同日,管理员林某通知要求群成员必须备注“楼号+房间号+姓名”,如不备注则请管理员清理,若干群成员相继发布言论,多数表示同意,要求被告果断“踢人”。林某表示“不愿意遵守群规就请退群”之后,将原告钱某移出群聊。
钱某认为,业主具体住址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业主是否愿意公开属于个人权利,林某在“某业主群”发布管理信息,要求群成员修改群昵称备注楼号、房间号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故将管理员林某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微信聊天群的设立具有成员间合意的自发自治性质,在符合多数利益原则基础上,管理员有权利和职责来制定并发布人员进出、日常发言规范等要求。设立群规是微信群组织自治性的集中体现,要求群成员备注昵称的行为符合群内成员在虚拟世界社会交往中的社交安全心理需求。此外,法院也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该小区物业管理方另设有线上公众平台,以及线下楼宇大堂告知栏,原告是否在群里,不会损害其获得信息。
据此,法院认为原告是否选择遵守群规,以及是否应被涉案微信群接纳的事实判断本身,应落入社会交往范畴,该行为并未创设民事法律关系,无需民事法律介入予以调整。最终依据《民法典》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钱某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裁定已生效。
本案法官封瑜解释,互联网群组依托于互联网社交平台功能组建运行,群主或群管理员作为互联网群组事实上的直接管理者,对于群组成员的行为具有管理义务,而平台也赋予了群主或群管理员“踢人”、禁言等管理手段。微信聊天群的设立和加入具有成员间合意的自发自治性质,而基于“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群主在互联网群组管理中也具有一定的自治权,往往由社会交往规范来调整即可。就本案而言,被告林某行为并未直接侵犯到原告的隐私权,所以,即使将之落入到民法范畴考量,也不符合隐私权侵权责任要素。
法官同时也提醒,互联网群组并非法外之地,管理权限的行使应当遵守互联网群组管理的相关规范。若因管理行为创建了民事法律关系并构成侵权,相关人员也要就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记者 徐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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